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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案件代理律师刘强谈无罪辩护是指被告人和其辩

更新时间:2017-09-22 11:26:53 浏览次数:152次
区域: 沈阳 > 和平 > 和平周边
类别:法律顾问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11号
1.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方式,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高法民终52号(合议庭成员:孙祥壮、黄金龙、汪治平,裁判日期:2016年1月27日)

高法院认为: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对此,应当甄别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王高平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以及《逸海华庭认购协议》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高平作为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建设开发海南逸海华庭小区,至2014年3月23日陆续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乙方为偿还该项借款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不能用现金归还借款本息时,则同意用其在海南建设开发的逸海华庭小区的房产作价偿还向甲方的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简言之,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高平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2.考察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应该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进行判断。
——施君平与孙凯、李洪、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49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2016年2月12日)

高法院认为,涉案的份《抵押贷款合同》内容显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孙凯为人、李洪是借款人,施君平为抵押人,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续的《借款借据》再次在抬头处明确借款人李洪、人孙凯。尽管施君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在《抵押借款》后一页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的内容,但这只是表明三方当事人对《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事项内容的具体约定,是对债权债务的具体化,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洪向孙凯借款的具体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非是对合同主体地位的变更。如果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因《抵押借款合同》备注:“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而就此认定施君平因自签订借款借据时起,其身份已由抵押人变为共同借款人,那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就应当被《借款借据》替代,相关抵押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孙凯的借款并未交付给施君平,而是直接打给了李洪的帐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李洪向孙凯支付过40万元的借款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凯与李洪两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李洪同意将利息提高至月息3%,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后李洪又向孙凯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整。从这些返还利息、办理借款展期、出具还款计划的一系列行为看,都发生在李洪和孙凯二人之间,施君平并未参与。由此可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李洪,并非施君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李洪,对孙凯提起的请求施君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对担保合同无效承当相应责任。担保人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236号(合议庭成员:刘敬东、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2016年2月15日)

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4.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的事实依据。保证人与债务人应为不同民事主体,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李金龙与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宏纠纷案(2016)高法民申193号(合议庭成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2016年2月26日)

高法院认为,《担保函》虽以南通五建法定代表人张素华的名义出具,但其内容明确了由南通五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加盖了南通五建的公章,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南通五建的公司行为并无不当。该《担保函》的内容表明,南通五建系为马宏向李金龙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南通五建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李金龙虽主张借款实际用于马宏承包的南通五建承建项目,但该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人的事实依据。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律规定表明,保证人与债务人应为不同民事主体。李金龙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借款人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李金龙所持南通五建是本案借款人而非借款保证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5.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后,公司由他人经营,公司印章也由他人持有,出借人与该公司形成关系后,该公司不能以对外借款法定代表人不知为由,拒绝还款。
——福州开发区东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增良与福州开发区东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增良纠纷案(2016)高法民申67号(合议庭成员:陆效龙、奚向阳、杨兴业,裁判日期:2016年3月1日)

高法院认为:自任冰被羁押后,东南公司由任义增经营,公司印章也由其持有,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任义增持有公司印章并经营东南公司。任义增系任冰的父亲,在任冰被羁押后,其代表任冰经营东南公司符合常理,也系客观事实。另一方面,陈增良主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一笔350万元汇入了东南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东南公司此前的对外借款;另一笔150万元汇入了东南公司会计张芝松的个人账户。东南公司对该两笔汇款均向陈增良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陈增良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行为系代表东南公司所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增良与东南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借款如何使用、终去向都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的明示同意。
——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薛庆芝与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薛庆芝等纠纷案(2016)高法民申151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2016年3月3日)

高法院认为: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昌潍公证处提供借款的义务,昌潍公证处作为借款人应向薛庆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虽转至高振涛帐户,但借款如何使用、终去向都不影响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的借贷法律关系。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与高振涛签订了借款合同,薛庆芝与高振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昌潍公证处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含有昌潍公证处将其债务转移至高振涛的意思表示,两份借款合同金额不一致,即使指的是同一笔借款,由于昌潍公证处从未做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更无债权人的明示同意,高振涛与薛庆芝签订借款合同即使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亦仅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高振涛与薛庆芝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之后昌潍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邵波代表昌潍公证处与薛庆芝签订过还款协议、承诺函,进一步证明昌潍公证处仍是借款人。二审法院关于昌潍公证处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未转移的认定并无不当。

7.协议既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又约定还款违约金的,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刘思涵与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8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16日)

高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九龙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和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九龙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按约定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8.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纠纷案(2016)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江建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自然人通过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纠纷案(2016)高法民申42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高法院认为,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吴自旺通过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10.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王造国与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合议庭成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高法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王造国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11.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吴自旺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俞小貂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高法民申458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12.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
——段中光与刘柯琛与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晓勤、陈彬华纠纷案(2016)高法民申字38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刘柯琛向陈彬华转账支付600万元,现金支付100万元,对上述700万元陈彬华均出具借据,双方亦无异议;对于10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陈彬华陈述自己是开车去取的,分作三包,用黑色袋子装好。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约定借贷双方采用转账支付方式,但双方在协议履行中以现金支付10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于100万元现金支付陈彬华还出具了借据,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本案段中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华彬出具的借据虚假。故二审判决认定刘柯琛交付陈彬华100万元现金,并无不当。

13.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对于原告起诉债务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予以审理。
——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纠纷案(2016)高法民终138号(合议庭成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裁判日期:2016年4月25日)

高法院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

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1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义务,否则,该股东将对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个人对外借款,债权人应当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赵艳霞与孙吴亿达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徐孝男纠纷案(2016)高法民申652号(合议庭成员:高珂、李明义、张志弘,裁判日期:2016年5月24日)

高法院认为,《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负有债务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就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义务,否则,该股东将对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情况恰好相反,在本案中,赵艳霞借款的对象是徐孝男,涉案的借款关系是赵艳霞与徐孝男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也不能得出徐孝男与亿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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